育儿指南

卫生院妇女结扎 计生服务证和结扎证一样吗

生二胎后结扎了,还要妇检吗

1、《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条例》中规定,已婚妇女无措施、放环、皮埋、服药等要参加一个四次的免费环孕情检查,但已采取结扎手术的妇女不检查。
2、为提倡公共卫生均等化,使广大育龄妇女共享发展成果,国家要求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一年要免费为育龄妇女开展一次妇女病检查。当然,这个检查是自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会强迫。
3、外出打工30天以上,要到户籍所在地计生办办一个《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此证明你的婚姻、生育和节育情况。也或许新的地方对她的情况不清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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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结扎好还是上环好

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对于已经生育后的女性,如果以后都不准备怀孕了,那可以选择进行输卵管结扎,如果只是短时间内部准备怀孕,以后还想要再次怀孕的话,那建议是上环。 结扎以及上环的时间都是要求在月经干净后三到一周期间做的,在这之前不能同房,注意下体卫生,饮食需清淡,禁止辛辣刺激食物,海鲜以及烟酒,多喝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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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服务证和结扎证一样吗

不一样,计划生育证多了,如计划生育婚育证明(流动证),计划生育手术证,生殖保健服务证,二孩生育证,等等,结扎证只是计划生育手术证其中一种,还包括上环证,流(引)产证,皮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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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扎后如何保健

女性结扎后注意事项也是比较多的,对于女性结扎后注意事项北京专家也表示,为了女性结扎后更好的恢复,女性掌握结扎手术后的注意事项很重要,对于女性结扎后注意事项有哪些请北京女性健康网专家来具体的介绍下。

  女性结扎手术后有很多的注意事项也是女性朋友比较关心的,那女性结扎后注意事项有哪些呢?结扎后住院,卧床休息6小时,注意观察有无刀口渗血、头晕等,这是女性结扎手术后要注意的,女性结扎手术后半流食2天或普通饮食。如果没有不适的感觉,应尽早离床活动,这也是女性朋友应该要注意的。

  女性结扎后注意事项还有手术后要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出现腹痛、发热时对症治疗。大约5天左右拆线,如果没有异常,1周内可以出院,3个月、6个月、1年到医院(服务站)各复查一次。输卵管结扎术仍然有一定的失败率,一般再孕率为2‰;在失败后的再孕中,有子宫内妊娠及少数子宫外妊娠,这也是女性应该要注意的。

  女性绝育术是用手术的方法将输卵管结扎、切断或用非手术方法向输卵管注药,将输卵管粘堵或栓堵,以达到长效避孕的目的。其中输卵管结扎术是最常用的一种,即通过手术将输卵管阻断,其方法主要有输卵管压挫结扎、输卵管双折结扎、切开系膜输卵管部分切除结扎等。对于女性来说,做绝育术虽然是一种比较安全的手术,但术后也必须卧床休息,尤其在夫妻生活上也应注意,在一个月内避免夫妻生活及盆浴,以免引起并发症和感染,这在女性结扎后注意事项中也是比较重要的。

结扎证与计生服务证有什么不同

结扎证是落实长效避孕手术的证明,而计生服务证是证明育龄妇女的基本情况、婚姻状况、生育子女信息、落实避孕措施的证明。前者是独立的,后者是广义的。

大连女性上环取环去哪个医院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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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生小孩住院要办理什么手续,要什么证明

如果是异地生小孩,最好是办理有居住证,有居住证之后就可以在出在居住的地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如果没有办理居住证,也可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的规定来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婚育证明办理程序:

申报材料:
1、本人结婚证、身份证,一寸冕冠照片二张
2、本人的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办事程序: 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填报表格: 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
承诺时限:  1、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口户籍所在地乡(镇、办事处)计生办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乡(镇、办事处)计生办审核后,凭流动人口有效证件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盖章后当日发送到流动人口手中。
2、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可由现居住地乡(镇、办事处)计生办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计生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条件: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怀孕三个月内可办理《生育服务证》。
二、办理材料
1、身份证:请提供夫妻男女双方身份证,并提供1份复印件,正反面复印到一张A4纸上。
2、结婚证:请提供结婚证,并提供1份复印件,正反面复印到一张A4纸上。
3、户口本:若已婚的,户口簿本人页婚姻状况需要变更为“已婚”;若为集体户口,请携带本人页、首页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提供1份复印件,本人页和首页复印到一张A4纸上。
4、婚育情况证明:请提供夫妻男女双方的婚育状况证明。
5、夫妻头像:照片免冠,彩色、黑白均可,2张。
注:如果您在材料准备过程中存在疑问,请致电户籍所在地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人口计生部门咨询。
三、办理流程:
1、领表—生育服务证申请表。
夫妻双方携带规定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到社区、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口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办理申请表》(各市州申请表名称可能不一致,以下简称申请表)。
2、填表并提供婚育状况证明
首先如实填写基本信息,其次由各自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在表上婚育状况栏对应的栏目(各市州申请表中“婚育状况”栏目的名称可能会有所不同)中就本人的婚育情况签署意见并盖章。
女方为本地,男方非本地,婚育情况证明需加盖男方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公章;
男方为本地,女方非本地,需提交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在女方婚育状况说明栏加注 “委托男方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字样,并加盖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公章;
户籍在本省内且档案在有档案管理权限单位的人员,由单位签署意见;
户籍在本省内且档案在县级以上人才交流中心或市内大中专院校的学生以及毕业后档案仍在学校的人员,由人才交流中心或学校在《申请表》中“婚育状况”一栏签署意见;
单独出具婚育证明的,无需在《申请表》中再签署。
3、提交材料:将所有材料(包括基础材料和特殊材料)及申请表提交至办理地点申请登记。
4、审核发证:
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即时颁发 《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符合生育政策的、经与户籍地核实婚育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不予办理生育登记《生育服务证》,给出书面通知,申请材料退回申办。
四、办理地址
1、夫妻不属于流动人口的: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夫妻属于流动人口的: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夫妻中一方属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办理时限及费用
办理时限:亲自办理生育登记服务的,材料齐全审核后可即刻办理。
办理费用:免费办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准生证有效期: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到一年,最长三年。
温馨提示:具体各地期限不同,需到当地的计生部门详细咨询。持证人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湘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编辑本段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六  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