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儿指南

胎儿出生后Apgar评分仅有心跳2分,属于“死胎”or“活产”?

【诊疗经过】

2016年7月26日,徐某因分娩入住市中医院,入院后出现规则宫缩,于7月27日01:50行无痛分娩,在规则缩宫下于03:20宫口开全,胎膜自破,羊水色清、量中,04:20左右出现胎心减慢,最低60次/分左右,予吸氧,抬高头位,胎心无明显改善,于7月27日04:50在会阴侧切下经胎吸助娩一男婴,出母体时皮肤苍白,无呼吸,无肌张力,无喉反射,心率60次/分,予以多种措施抢救,于05:50心跳停止。徐某分娩5分钟后,胎盘胎膜自娩完整,阴道出血400ml,查宫颈无裂伤,会阴切口无延伸,予常规缝合。05:20按压宫底阴道流血约600ml,测血压90/60mmhg,心率110次/分,考虑产后出血”,予以相应治疗;05:40按压宫底,阴道流血500ml,无血块,急查血常规、血凝、肝肾功能、电解质,测血压75/46mmhg,心率120次/分,考虑羊水栓塞”予以相应治疗;06:25按压宫底,阴道流血500ml,宫缩欠佳,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于06:40-08:05在全麻下行子宫全切除术”,术后诊断:羊水栓塞;产后出血;G2P2孕39+2周LOA顺产。于同年7月28日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建议行剖腹止血和腹腔开放减压手术,反复多次告知患者手术目的和手术风险,患者家属商议后拒绝手术,要求自行出院。出院诊断:羊水栓塞;产后大出血;DIC;失血性休克;ABOS(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AK13级;急性肝功能损害;急性胃肠功能障碍;心功能不全;子宫全切除术;骼内动脉塞术后。徐某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

2016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1.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与徐某生产婴儿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市中医院医疗损害为主要作用,其参与度为56%-95%;2.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与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市中医院医疗损害为次要作用,其参与度为20%。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市中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出合理且具说明力的解释。庭审后一审法院函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了《关于徐某与其婴儿死亡与市中医院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意见解释说明》,该说明未能作出合理有据的解释,且该说明在未有新证据的前提下,对中医院医疗损害与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重新调整为16%-44%,这种随意调整参与度的行为严重有悖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所应持有的公正、严谨的态度。

【一审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予以确认。市中医院在徐某分娩治疗过程中未尽全部风险告知义务,片面追求自然分娩率,对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医疗过错,参照鉴定意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对徐某的死亡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0%。

徐某所分娩的男婴出母体时即没有呼吸,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同该男婴娩出时无生命体征,应为死胎,不能作为自然人主体获得赔偿,但应予以适当精神损害赔偿,参照鉴定意见给出的参与度以60%计算为宜。

【二审审理】

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解释说明》,提出市中医院的医疗损害与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定为16%-44%。该参与度的解释说明已超出原鉴定意见的范围,且不符合鉴定意见书需要鉴定人员签名的要件形式,对超出鉴定意见的参与度拟定为16%-44%,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以40%参与度确定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分娩的胎儿系死产还是活体的问题。对新生婴儿,在医学上采用Apgar评分(阿氏评分)标准,包括:肌张力、脉搏、皱眉动作即对刺激的反映、外貌、呼吸,是胎儿出生后立即检查身体状况的标准评估方法。在胎儿出生后,根据皮肤颜色、心搏速率、呼吸、肌张力及运动、反射五项体征进行评分。满分10份为正常新生儿,评分7分以下的考虑患有轻度窒息;评分在4分以下考虑患有重度窒息。一般新生胎儿出生后分别作1分钟及10分钟的Apgar评分,以便观察新生儿窒息情况以便做出相应的处理以及作相应处理后的恢复情况。

本案中,徐某分娩一男婴,出生时皮肤苍白、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喉反射、心率60次/分,后进行抢救。1分钟Apgar评分2分、5分钟Apgar评分为2分、10分钟Apgar评分为2分(心率2分、呼吸0分、肌张力0分、喉反射0分、皮肤颜色0分。后宣布临床死亡。法律意义上的出生是指出生完成”,出生需具备出”和生”两大要素,故应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即为活体。出生即为活体系法律事实,其不同于其他各种判断标准,比如初声说、部分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本案中徐某分娩出的胎儿只有心跳,没有呼吸,经抢救也无呼吸,原判确定为死胎”并无不当。至于《司法鉴定意见解释说明》中称徐某分娩出的胎儿有心跳即为活体”,既不符合Apgar评分标准,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司法鉴定所的解释说明徐某分娩出的胎儿为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

胎儿出生后Apgar评分仅有心跳2分,属于死胎”or活产”?【省高院再审审理】

1、关于本案新生儿属于死胎”还是活体”问题。尽管对出生后的婴儿是否应被认定为生命体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独立呼吸说”,即婴儿脱离母体之际具有自主呼吸为完全出生;二是生命体征说”,即婴儿脱离母体后具有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为完全出生。但随着医学认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观点接受了生命体征说”,这更有利于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许多重症新生儿在脱离母体后虽然未能独立呼吸,但按医学界普遍采用的阿氏评分标准,只要具有其他生命体征,比如具备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即属于活体”,仍有通过抢救存活的可能性,如不承认其活体”的属性,会导致医护人员怠于抢救或者新生儿遭到父母遗弃,有违伦理道德的评判标准。因此认定脱离母体后具有一定生命体征的新生儿为活体”,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与医学上的出生”概念吻合,也符合当前民法学界对胎儿法益”进行适当保护的发展趋势。本案徐某娩出的婴儿出生时有心跳,阿氏评分为2分,抢救一个小时后宣布死亡。市中医院当时对娩出婴儿采取的抢救行为说明该院医护人员在胎儿出生时也认为是活体,否则没有积极抢救一小时的必要。因此,一、二审判决均以娩出婴儿没有独立呼吸为由认定徐某分娩的胎儿为死胎”,是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本院酌定市中医院对徐某生产婴儿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定市中医院对徐某死亡后果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3、对原判决中死亡赔偿金的年度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做了更改。

(本文对原案例进行了修改和删减)

【讨论】

本案涉及了很多医疗损害诉讼上的争议问题,比如,鉴定人出庭后对其鉴定结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是否仍继续采用该鉴定意见、患方拒绝尸检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时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以及产妇因羊水栓塞”严重并发症死亡的院方责任承担等等问题。本次讨论的侧重点主要在胎儿分娩出生后其民事权利享有究竟应以何标准。

在实际中,会经常出现胎儿分娩出生后患重度窒息的情况,有的胎儿出生后仅有微弱心跳,或者和轻微呼吸,其中有些经抢救治疗后可以继续存活,也有部分出生后即刻死亡或者存活几个小时、几天后死亡。即使胎儿出生后心跳呼吸等生命体征很薄弱,也存在经抢救治疗后继续存活的可能,胎儿出生后存在这种情况的应属于活体”。但是,假如出生时没有呼吸心跳而是仅有其他生命体征,那么是否能够算是活体”呢?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下当下很多成年人突然发生的呼吸心跳骤停情况,此时只要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及时,那么大部分情况下可以挽救回来。因此,同样不能凭无呼吸心跳而认为出生后的胎儿属于死胎”,正如上述案例省高院判决中所述只要具有其他生命体征,比如具备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即属于活体”,仍有通过抢救存活的可能性,如不承认其活体”的属性,会导致医护人员怠于抢救或者新生儿遭到父母遗弃,有违伦理道德的评判标准”,只要存在生命体征,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活体”。因此,采用生命体征说”存在其合理性以及符合我国社会伦理道德。此外,通过检索相关案例,越来越多的判决中认为只要出生后存在心跳,即使阿氏评分仅1分,那么也认为是活体”,应对患方给予死亡赔偿金。